半岛·体育-bandao sports2023典型案例!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保护最新发布2023年以来,淮海经济区10城市知识产权部门和中级人民法院聚焦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和环节,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为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在知识产权宣传周来临之际,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协调小组办公室选取了部分典型案件,现予以公布。
2024年1月17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汤某某承揽的建设工地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棵树建筑涂料外墙净白乳胶漆38桶、三棵树建筑涂料高渗透底漆19桶和三棵树建筑涂料弹性哑光外墙漆60桶。涉案商品包装上突出标有“三棵树”注册商标,与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第16951733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承揽合同中仅约定工程费用为固定单价,未约定每种规格涂料油漆价格;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相关凭证,违法经营额按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价和查获数量计算,共计48222元,其使用侵权三棵树建筑涂料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睢宁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三棵树建筑涂料外墙净白乳胶漆38桶、三棵树建筑涂料高渗透底漆19桶、三棵树建筑涂料弹性哑光外墙漆60桶;2、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
在建设工程中,个别承包方为了增加利润,压缩成本,有时会采购价格低廉的假冒产品,该行为不仅影响工程质量,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商标权利人和工程建设方的合法权益。睢宁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侵权商品精准出击,有力打击了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假冒建筑材料的行为,进一步规范了建材使用管理秩序,夯实了建设工程质量基础,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的社会效果。
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是名称为“侧密封装置、烧结机台车及烧结机”的专利权人,2023年4月,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以发现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应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至连云港某钢铁公司烧结车间内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勘验发现该烧结车间内使用了侧密封装置,并在车间内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为在烧结机台车上安装的侧密封装置,包括密封板及密封板安装构件、挡风墙及挡风墙安装构件,连云港某钢铁公司认可其使用的产品部分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同时辩称其使用的侧密封装置系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处采购,并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据。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在2015年后自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处取得的侧密封板及侧密封水槽的数量不足以支撑三条生产线的使用量,并且在勘验现场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产品,足以证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使用的侧密封装置为侵权产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为了节省成本与第三人或者自行对其已经报废的专利进行了再造,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对于该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对于侧密封装置的使用寿命,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仅对于侧密封装置的质保期以及柔性密封板的使用寿命进行了说明,柔性密封板虽然在涉案装置中发挥着较大作用,但其本身为易损件,密封板使用寿命的终结并不当然意味着整个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该侧密封板需要被更换,故该侧密封装置使用期限并不依赖密封板的使用寿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为连云港某钢铁公司提供的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的事实;其次,对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是否实施了专利再造行为,仅在烧结车间内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对于该密封板本身,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用于被控侵权装置,退一步讲,即使是作为被控侵权装置的零部件使用,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并未在涉案专利中对密封板进行独立的权利保护,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对其进行了专利保护,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作为涉案侧密封装置的购买使用者,为维护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作为易损件的侧密封板行为应当视为合理使用行为,不能构成专利再造行为。最后,除上述《技术协议》及现场发现的侧密封板外,未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不能使用,也未能举证证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制造或者使用了侵犯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涉案专利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设备的事实。故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据此驳回了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系涉及专利侵权判断中“修理”与“再造”问题的典型案例。对于“修理”还是“再造”,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及判断方法,一般认为,所谓专利修理行为是指对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进行部分更换,而再造行为是指将专利产品的零部件重新组合,制造出一个功能、性质与原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本案在处理购买使用者是否构成“再造”行为时,首先判断该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是否已经终结,其次判断行为人更换的产品是否包含了发明构思、是否为需要定期更换的产品,本案判决明确了为维护该专利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易损件的行为应当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专利“再造”行为,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思路。
案例三:淮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温胶泥案
2023年4月,淮北市市场监管局对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某项目经理部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工地存放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待使用的“天锦雲”牌TJY保温胶泥103袋,经商标权利人辨认涉嫌侵犯“天锦雲”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工程项目部的个别楼栋保温工程,采购上述保温胶泥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不能说明提供者。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15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产品;2、罚款人民币8万元。
在包工包料承揽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了降低施工成本、赚取更大收益,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施工建设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降低了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还严重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系建筑工程在建工地上发生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中购买、使用侵权商品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彰显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打击侵权的坚强决心的同时,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将包容审慎监管的理念贯穿到执法监管全过程,坚持容服务于执法中,真正做到处罚一次,规范一批,让企业切实感受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5354895号“淮海车辆”、第14728082号“淮海”有效注册商标持有人,上述商标核定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第12类商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认定在三轮车商品上的“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授权给某新能源车辆公司使用。
2022年9月13日,某新能源车辆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淮北市杜集区某车行购买蓄电池2箱,产品外包装侧面显示电池生产商为某电源公司。箱内蓄电池池体的正面左上角标注万洋商标,中间居中位置标注“适用淮海车辆”字样,其中“适用”两字明显小于“淮海车辆”,且为竖向排列。某新能源车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车行、某电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海”字样是案涉系列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某电源公司生产的电池外包装所使用“适用淮海车辆”字样,其中的“适用”两字的字体明显较小,加大字体突出使用的“淮海车辆”字样,与第14728082号“淮海”、第15354895号“淮海车辆”及“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部分字样完全相同,攀附某新能源车辆公司商标的意图明显。电动车与电动车用电池系配套使用关系,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使用时存在着搭配关系,电动车用蓄电池亦属于电动车配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在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原告注册商标虽然限定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2类,但基于侵权产品与其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故不影响对案涉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最终判决某电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某新能源车辆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维权开支32万元,某车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注册商标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存在搭配关系的商品中使用、攀附他人注册商标亦构成侵权。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参考意义:一是认定电动车与电动车用电池构成搭配使用关系;二是认定在存在搭配关系的商品中使用、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同时本案对于涉案企业“搭便车”侵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按其在侵权环节中的不同作用确定其承担不同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源头打击假冒伪劣,也为司法服务实体经济,维护交易秩序、净化市场环境提供了新思路。
2023年4月10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茶叶大市场某茶具店进行日常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发现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包装袋20个。检查时,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此包装袋的进货来源及进货,也未能提供“日照绿茶”商标注册人的相关证明,其行为涉嫌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牡丹市监强制[2023]00007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20个茶叶包装袋实施了扣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份从一名推销员手里购进了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茶叶包装袋50个,每个包装袋进货价格是1元,进货款共计50元,截至案发,共销售了30个包装袋,每个包装袋的销售价格是2元,共获得利润30元。
经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第2016491号“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茶叶包装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茶叶包装袋20个;3、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是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标杆。当前,农副产品商标品牌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已经初见成效,人们越来越追求天然、绿色的消费,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农副产品在生产和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带动和促进旅游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绿色动力”作用。随着当前企业创品牌意识的增强,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为了对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要时刻保持打击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地理标志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对行政执法部门对查处地理标志案件工作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潍柴公司是第 20284694“潍柴”商标权利人,某高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高科先锋潍柴专用高性能柴油发动机油CF-4经济型、高科先锋潍柴专用高增压柴油发动机油CH-4、高科先锋潍柴专用高抗磨柴油发动机油CF-4、高科先锋潍柴专用柴油发动机油CF-4经济型包装桶及包装箱上均标注了“潍柴专用”标识及“高科先锋”商标,并标注了“本产品是根据潍柴动力发动机的结构特点和工作原理……”等文字,部分产品还标注了“可满足潍柴动力全系列发动机的润滑要求”等文字。高科公司曾于2010年3月8日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申请注册第8102761号商标,2012年4月27日被宣告无效。高科公司曾于2012年9月28日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申请注册第11563682号商标,2016年7月7日被宣告无效。高科公司曾于2022年5月14日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申请注册第64624073号“潍柴专用”商标,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高科公司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18日发布的“又一大波新品上市了”显示生产的部分产品还标注了“福田欧曼专用”“福田轻卡”“福田雷沃”“东风康明斯”等文字。潍柴公司认为高科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高科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模仿潍柴公司商标的行为极为明显,主观上具有攀附潍柴公司商标及字号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高科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种类多、生产能力较强、规模较大、产量较高、侵权地域广、时间跨度长,侵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潍柴公司的损失以及高科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高科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判决高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高科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衔接适用的典型案例,也是适用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件。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本案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了赔偿额。本案的裁判有力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给予国内知名品牌严格保护,对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有积极效果。
2023年4月21日,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某门窗有限公司举报线索,对济宁某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从百度网站下载“STROMAN圣罗曼 系统*静音门窗”字样内容,通过电脑编辑好字体,用激光机打印在断桥铝窗户扇把手下方扇角处,与山东圣罗曼门窗有限公司第六类第59624990 号注册商标在使用方式和整体效果上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共加工6套标注有“STROMAN圣罗曼系统*静音门窗”标志的门窗,面积共计50.173平方米,总销售价格23252.9元,非法获利共计2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第(三)项所列举的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门窗13.47平方米,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装修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与普通消费者息息相关,装修公司销售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商品或者擅自加工生产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商品,都属于侵犯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消费者识别产品和服务的重要标志,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企业增强市场竞争力和企业形象具有重的意义。此案的查处对维护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半岛·体育官方网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系第7893526号“淘宝城”、第3575330号“淘宝”、第3575306号“淘宝”、第5626331号“淘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阿里巴巴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使用,且授予淘宝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涉案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淘宝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平台,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梁山某广场,由其关联公司某商业管理公司进行运营管理,“淘宝城”系该广场的三座主题商城之一,该广场的楼顶招牌、外墙、多个出入口、楼层指引牌、梁山某广场内立柱、指示牌、招商广告、开业广告等处使用“淘宝城”名称及标识,某商业管理公司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抖音账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多处使用“淘宝城”等名称或标识。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某商业管理公司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并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等系第7893526号“淘宝城”、第5626331号“淘宝”、第3575306号“淘宝”、第3575330号“淘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房地产公司、某商业管理公司未经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经营管理、招商宣传及广告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侵犯了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某商业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对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形象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是我国电商行业的龙头企业,“淘宝”“淘宝城”注册商标在国内甚至国际上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房地产公司、某商业管理公司作为知名房地产企业,应当知晓“淘宝”“淘宝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运营管理中应当予以合理避让,但却擅自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经营管理、招商宣传及广告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的审结不仅维护了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的合法正当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也警示相关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要增强法律意识,一定要依法、合规、诚信经营,不断强化自主创新,建立好、经营好、维护好自己的品牌和商标,莫要心存侥幸,意图“搭便车”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以提升自己影响力的方式是万万不可取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最后只会得不偿失。
2023年3月7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城一所根据举报,依法对某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冰墩墩”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服装9件,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证明。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魅力主角童装厂购进带有“冰墩墩”标志的服装10件,已售出1件,进价26元/件,售价29元/件,其已售出及未售出违法经营额共计263元,违法所得3元。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服装构成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的行为,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服装9件,并处罚没款共计1003元的行政处罚。
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形象和名称属于我国法律法规确定的奥林匹克标志,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冰墩墩”形象,侵犯了商标注册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执法机关接到举报快速处置涉奥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仅有效保护了涉奥知识产权,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彰显了执法部门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力度和决心,优化了辖区内法治化营商环境。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及其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经剑桥大学出版社确认,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省)独家经销《剑桥官方线》系列书刊纸本。群言出版社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三方一致确认,由群言出版社发行的《剑桥官方真题集》系列图书,分别自出版之日起均由北京某传播公司负责中国地区总发行。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销售单本正版图书定价128元,利润率为20%。某图书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的“出国考试”店铺销售侵权图书共计6604套,计 78159本图书,销售成功金额为439594.69元。某图书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某图书经营部、李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万元。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享有涉案正版图书的发行权,有权就侵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经与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正版图书相比,某图书经营部、李某销售的图书《剑桥官方线》在尺寸、厚度、纸张、印刷清晰度等方面均与原告发行图书存在较大差异,且整套图书售价不及原告图书售价的十分之一,明显低于该套图书的市场售价,故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依照原告主张的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某图书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出国考试”店铺共计销售78159本图书,以侵权产品销售量与原告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2000870.4元,超过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一审宣判决后,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本案是打击网络销售盗版书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赔偿的顺位选择计算方式。本案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侵权规模,采信了原告主张的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高额判赔主张,显著加大了侵权人侵权成本,有力震慑了盗版侵权行为。本案的判决对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充分体现了法院打击假冒盗版的决心,有助于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2023年8月,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对某珠宝经营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店门头标牌上标注有“老字号张永前 龍鳯祥珠宝”字样,店门口铭牌上标注有“龙凤图案中间镶嵌钻石图形,龍凤祥珠宝”字样,店内墙壁上也标注有多处“龙凤图案中间镶嵌钻石图形,龙凤祥珠宝”字样的宣传图样,店内柜台内所陈列的珠宝首饰上也均系着标注有“龍鳯祥珠宝”字样的商品铭牌,印刷并使用标注“龍凤祥珠宝専賣”字样的收款票据。经查明,香港龍鳯祥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12年,为香港知名的珠宝商,龍鳯祥系其公司旗下的珠宝品牌。“老凤祥”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及商品铭牌上多处使用的“龍鳯祥珠宝”与香港龙凤祥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及商品铭牌上多处使用“龍鳯祥珠宝”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当事人所销售的“龍鳯祥珠宝”与香港龙凤祥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有某种关联或误认为是上述两公司的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关系商品的质量保证和企业信誉。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骗,同时对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该案件的查处有力震慑了侵权违法行为,提高了经营者对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辨识能力和意识,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2011年8月,案外人速某创作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1年12月,以“Q版孙悟空”形象制作的电影《大闹天宫3D》取得公映许可证,该影片获得了“中国动画电影优胜奖”等诸多奖项。2013年12月和2016年10月,上海某电影制片厂和速某等签订协议,约定速某创作的“Q版孙悟空”,以及在此基础上修改和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所有。2016年11月,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其与上海某电影制片厂共同投资出品了《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电影中的“Q版孙悟空”形象由速某创作,知识产权归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所有。2021年1月,上海某电影制片厂在某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中购买了六件商品。上海某电影制片厂认为其中五件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形象与其权利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要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某食品公司认为其所售商品上使用的形象与原告的权利作品形象不同,并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4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某食品公司产品包装标识”,于2020年8月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着电影《大闹天宫》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全国各地公开上映,“孙悟空”的动画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其主要由猴子形象、头顶金箍、京剧脸谱式的面部、手持金箍棒、身着虎皮裙等元素构成。上海某电影制片厂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在利用上述公共元素的基础上,就其作品的形象设计和表达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并不显著;某食品公司的被控侵权形象也是在利用相关公共元素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不可避免的与上海某电影制片厂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构成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电影制片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游记》是我国古典文学中的瑰宝,连云港地区利用《西游记》人物特别是“孙悟空”形象形成了丰富的文化资源。1961年版《大闹天宫》动画电影中“孙悟空”作品保护期限已过,进入了公共领域,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使用该作品。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了著作权纠纷侵权与否的审理思路,即在著作权纠纷侵权成立与否的判断中,除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审查之外,还要进一步审查公有领域、有限表达和必要场景等抗辩事由,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避免不当扩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边界,对类案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本案的裁判也为利用他人作品或公共元素进行再创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发掘《西游记》等传统文化资源繁荣文化创作、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2024年1月11日,商丘永城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称某烟酒副食批发部涉嫌销售侵犯“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习酒窖藏1988”。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发部内有涉嫌商标侵权的酒品正在销售,共计6个品牌分别是:“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习酒、海之蓝、天之蓝”。上述6种白酒共计16箱,合计货值金额37208.33元,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购货以及供货商。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无异议。
经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构成销售侵犯“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习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对其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习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计16箱;2、罚款170000元。
本案是一起白酒商标侵权案件,同一当事人销售的多种白酒侵犯了多个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值金额较大,且提供不出供货来源,违法事实明确。该案的依法查办,在保护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切实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力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市场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出重拳严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佛山市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滑行车(UU脚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9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1173XXX,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20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平衡三轮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整体的形状、主要部件的形状、布局等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的区别则均为细微区别。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拼多多平台“某某亲子装专营店”店铺销售,该店铺系嘉兴市某公司注册。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某科技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9301173XXX“滑行车(UU脚踏)”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三轮车,属同种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形状、主要部件的形状、布局等方面均相同,仅在局部细节处有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嘉兴市某公司注册的店铺“某某亲子装专营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佛山市某科技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嘉兴市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已注销,其唯一股东尚某某庭审时认可其未实际出资,故尚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佛山市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尚某某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尚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外观设计专利对创新产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激励企业创新研发新产品,为企业提供合法的竞争优势。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构成侵权。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需要考察其差异性,应当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法院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对比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最严格的保护,为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023年8月,宿迁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投诉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诉宿迁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无动力除油烟设备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经查,被请求人在经营场所生产了涉案除油烟设备2台,并在抖音视频平台上许诺销售。经宿迁市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比对,执法人员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专利专用权。2023年9月,依当事人申请,宿迁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签订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双方确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并赔付请求人2000元维权费用,该协议后经法院确认有效。
2023年,宿迁市知识产权局依据《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制定了《宿迁市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工作规则(试行)》,公开择优聘请了16名各专业领域的专利技术调查官,本案为该制度的首次运用。技术调查官在协助执法人员理解查明专业技术问题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此外,本案的调解协议经执法人员协助申请了司法确认,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提升了纠纷解决效率和行政裁决工作权威。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出版社许可情况下,委托印刷厂非法印制时下热销的中小学课外读物,并提供部分图书电子版、纸张等给印刷厂用于印制图书,共计支付价款1828万余元,非法印制图书350余万册,除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1665册(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外,其他均由被告人张某加价销售给他人。另外,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所购中小学课外读物等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仍从郭某某处购进10万余册,支付价款75万余元,后全部对外销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文字作品,涉案复制品数量达350余万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8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数额达7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
本案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本案被告人存在两种犯罪行为,一是委托印刷厂印制盗版图书用于销售牟利,二是直接购买盗版图书并对外销售。结合两个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为两种罪名的区别与认定确立了司法实践标准。该案的判决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有力打击了图书市场版权犯罪,引导社会各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024年1月12日,宿州市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百货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55箱零16盒侵权白酒。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待售。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犯其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2470元,其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列举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它代表了企业的信誉、品质和服务。商标侵权案件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品牌价值和消费者利益。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发现并制止侵权白酒销售行为,有效地打击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通过法律途径打击假货,维护了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了消费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某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图文设计、制作、标识标牌设计等。2020年4月26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武某某从事设计师岗位并辅助公司总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同时双方在合同约定:因武某某的工种的特殊性,涉及到公司客户资源、收费成本、招投标等内部机密。武某某须对自身工作严谨、严格并且不得泄露任何与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及重要机密文件、信息等,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追加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损失。2021年3月1日某文化传媒公司聘用刘某某从事设计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双方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合同期限内如泄露公司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责任。2022年7月13日,某广告服务公司成立,赵某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广告制作、平面设计、广告发布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及客户资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经营情况、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等深度信息。即属于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仅为超市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等为一般公众通过相关渠道获得的信息则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因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源包括客户名单、客户地址、联系电话等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内涵进行综合认定。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受到更多的关注,本案为界定涉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作出了有益探索。
2022年12月26日,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投诉举报对“城头豆制品”商标授权使用合作社枣庄市山亭区诚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进行检查。经查,该投诉举报产品并非该专业合作社生产。经向案发所在地的淮北市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该产品是山亭区城头镇某某豆制品加工厂生产经营,经调查,该加工厂于2022年11月-12月,自行网络采购5500个印有厂名:枣庄市山亭区诚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厂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和标注“CT❂ZP城头豆制品”的袋子,使用该包装袋生产大豆素肉5500袋(规格散装称重)。
当事人标注的“CT❂ZP城头豆制品”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与枣庄市豆制品加工业协会第6624827号商标“城头豆制品CT❂ZP”汉字、字母部分相同,仅汉字部分与字母部分顺序调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是加大了跨地区协同办案力度。该案件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是在淮北市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单位多方协作配合下顺利查办的,共同遏制了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是震慑了侵犯“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行为。城头豆制品2011年被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为集体商标。截止目前,整个豆制品产业拥有企业及业户400余家,年产豆制品30余万吨,豆制品机械4万台套,豆油6万吨,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非发酵(干法)豆制品产量和豆制品机械产量分别占全国的65%和70%,在同行业中,规模全国最大。此案的处理,既保护了“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产品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避免了“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保护“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产品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系“风扇(3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在某平台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与其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将上述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侵犯了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某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李某销售的侵权产品为某平台上某店铺代发,李某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也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法院判决李某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1000元。
合法来源仅是免除赔偿责任,而非不构成侵权,适用合法来源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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